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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我国的程序法,对于我国法院在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带来方向性的指导,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当社会发展时,法律也需要跟上时代的步伐,所以我国对民事诉讼法提出了修正,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首先,修正案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宽进:

其一,提高了申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院级别。表现在:原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修正案取消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其中的立法本意当然是为了解决目前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申诉难以立案的问题。其二,对法院审查立案的事由或标准进行了明晰化、具体化。民诉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可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其三,对当事人部分案件的申诉期限做了特殊延长。修改后民诉法在维持原规定当事人在生效判决、裁定后二年内申请再审的同时,针对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其四,修正案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抗诉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的4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5项情形,并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私法上的权利。故当就私法上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当事人起诉与否,在什么范围内对于何人起诉,以及于何种情况下终结诉讼,原则上亦应该由当事人主导控制,而非法院公权力可以代为主张。因此除了解决纷争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之以外,对于审判对象,亦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及内容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尊重其程序主体权及程序处分权。

辩论主义一词,是1801 年德国民诉法学者首次使用,用以对照职权主义之概念,指成为裁判之基本的诉讼资料,以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法院应本于当事人所提出之资料裁判之主义(原则)。其主要在处理的便是证据和事实由谁提出的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必须要在审理程序中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资料,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必须要当事人有提出之诉讼资料才能加以审酌,而不能主动调查。其主要适用的对象通常与公益或事件的本质有关,此时法院对于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将拥有较大的控制权限,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仍然需要顾及。

1、权利保护说

2、纷争解决说

3、弃置诉讼目的说

4、法寻求及信赖真实说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的草案中可以明显的感受到修正的草案偏向于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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