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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学生在景点坠亡 景区为何不担责

去年7月26日,女大学生刘某,未经购票通过登山小道进入庐山风景区,在龙首崖景点不幸坠亡,景区通过协调,保险公司同意补偿刘某父母4万元。随后,刘某父母将景区起诉至法院,索赔90余万元。

尽管没见到裁判文书,但从新闻报道内容来看,刘某父母应该是以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的。

#女学生坠亡 景区为什么不担责#

长期以来,只要在经营场所以及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安全保障义务似乎成了当事人维权的“万金油”。

事实上,在是司法实践中,出于“死者为大”的固有观念以及维稳的考虑,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会向受害者一方适当倾斜。由于法院的裁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立法”行为,对以后的裁判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因此,类似案件便时有发生。

然而,我们必须搞清楚的是,究竟什么才是安全保障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才能避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万金油”式的维权条款。

安全保障义务,简单来说就是,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义务使进入这些场所的人不受到人身和财产伤害。否则,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这实际上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了。

换句话说,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也不会强人所难。因此,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对他们科以过分的要求。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来自于两个方面:

一种是固有风险,比如说设备设施,如果顾客在餐厅吃饭,吊灯坠落把顾客砸伤,餐厅就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未及时消除的临时风险,比如景区里树上的枯枝掉落砸伤游客。景区本应加强巡视,及时消除此类隐患,未及时清除就是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赔。

再举个例子:张三在商场里摔了一跤,商场一定要赔吗?当然不是,并不是说在哪摔倒,哪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得担责。关键在于,商场有没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是因为地面湿滑,那没问题,商场的责任跑不了,如果商场及时擦干地板,也不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那自然无需要担责了。

在前面提到的案件中,景区已经沿途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且在刘某坠崖之处已经安装了1.2米高的护栏,正常来说,一个人是不会因此坠落的,说明景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坠崖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庐山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定庐山景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极好的积极意义,既保障了景区的权益,景区不成为“谁死谁有理”的“受害者”,也通过个案为法院处理类案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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